因災害、盜竊、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財產毀損

      
一、相關法令: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59條
二、檢附之文件:
(1)檢討或召開會議研議財物使用(保管)等相關人員有無善盡保管(或疏失)之責,並擬具處理意見。
(有無善盡保管(或疏失)之責一事,請於公文上敘明。)
1.失竊(火災)會議記錄。
2.失竊(火災)處理意見。(火災應敘明有無保險及後續事宜。)
3.未來相關防範措施(檢討及改進)。
4.相關人員有無責任疏失。(如有責任疏失,請敘明處置辦法。)
5.財產失竊(火災)前有無妥善保管。(毀損財產如有無確實上鎖或置於適當位置)

(2)值日(夜)人員、使用(保管)人員書面報告。
1.值日(夜)人員書面報告。
2.使用(保管)人員書面報告。

(3)財產毀損報廢單。
註1.請檢送公用財產之報表。
註2.若有檢具不同之清冊,則其數量及項目需相符合

(4)四、失竊或火災證明書
1.失竊案-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之報案證明。(報案三連單)
2.火災案-向當地消防局報案證明及火災鑑定報告書。
註:請補充說明警察局(消防局)之初步調查結果及辦理情形,俾供參考。

(5) 保留失竊(火災)現場拍照存證。

(6)校園平面圖(標明值勤室與失竊(火災)現場等相關距離位置)。

(7)資料一式三份。


三、處理流程:
通報駐警隊並向埔頂派出所報案→取得證明 (失竊證明、火災證明..)→使用單位專簽敘明原因、處理經過、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等事項並附現場相片(失竊可以制式報告替代)→逐級簽核→總務處函報中部辦公室(核轉審計部)→如奉核解除其責,則辦理除帳結案;如未奉審計部同意解除其責,經管人員及使用人需負賠償責任。


四、賠償問題:

(1)審計法施行細則第41條:本法第五十八所稱其他資產,係指政府或各機關所有之債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各機關遇有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列損失情事,應即檢同有關證件報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
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調查之。
前項所稱有關證件係指司法、警憲、公證、檢驗、商會等機關、團體之證明文件、鑑定報告、人證筆錄、現場照片、其
他物證以及依事實經過取具之合適證明與經管人員所應負職責之說明。


(2)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審計部中華民國93年5月3日訂定實施)第13點:
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其他雜項設備、軍品及軍用器材、存貨等,遺失、毀損或
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之賠償,以下列原則計算:
(一)損壞之財物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效率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二)損壞財物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效率
財物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
毀 損或損失時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3)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59條,財產經報廢於未經核准處理前,其保管或使用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而遺失、毀損時,
應依該項財產原估定之殘值或新舊程度、效能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4)而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58條: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
而致損失時,應依據審計法有關規定,檢具有關證件層請審計機關審核。
經審計機關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解除其責任者外,應依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辦理。

故於函文中敘明"擬"賠償方式(賠償某物或賠償金額及理由),俟審計部農林廳奉核後,使得進行。並非先進行而後副知而已。



五、賠償物入帳方式:
俟審計部農林審計處核准報廢後,直接入帳。不需再行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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