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盤點一、有關法令: 1.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41條:各機關之財產,機關首長於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抽查或盤點。財產管理單位及使用單位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盤點一次,並應作成盤查(點)紀錄。 2.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42條:財產經抽查或盤點後,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由抽查或盤點人員於盤查(點)紀錄註明盤查(點)日期及結果。 (二)如有損毀者,應即查明原因,其由於保管或使用者之過失所致者,保管或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意外事故或為正常使用自然毀損者,應依照規定手續報廢或報損。 (三)如有盤盈或盤虧情事,應分別查明原因,並按照規定補為財產增減之登記。 (四)盤查(點)完竣後,並應將財產盤存情形連同盤點紀錄報請核閱。 3.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58條: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應依據 審計法有關規定,檢具有關證件層請審計機關審核。 經審計機關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解除其責任者外,應依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辦理。 4.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59條:財產經報廢於未經核准處理前,其保管或使用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而遺失、毀損時,應依該項財產原估定 之殘值或新舊程度、效能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5.
物品管理手冊第19條:物品管理單位對各單位所保管或使用物品,應隨時檢查收發及存管之數量。非消耗品每年至少應實施盤點一次及作成盤點紀錄(格式如附件六),並由機關長官指定政風、主(會)計、檢核或稽核單位派員監盤。 財產盤點的論壇文章 [ 發表文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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