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摘要2009年7月8日中華民國總統公布制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要點如下: 1.
明定本條例立法目的。(第1條) 2.
明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第2條) 3.
明定本條例用詞定義。(第3條) 4.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之因素。(第4條) 5.
明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電業法之相關規定。(第5條) 6.
明定再生能源推廣目標之期間及考量原則。(第6條) 7.
明定發展再生能源所需經費之財源及其用途。(第7條) 8.
明定經營電力網之電業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產生之電能,有併聯、躉購之義務。(第8條) 9.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第9條) 10.
明定電業躉購或自行生產之再生能源電能,得申請費用補貼之條件及金額計算方式。(第10條) 11.
明定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第11條) 12.
明定政府於新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第12條) 13.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第13條) 14.
明定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供電線路,其需用土地之取得程序及處置,準用電業法相關規定。(第14條) 15.
明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需用土地,準用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森林法及漁港法之相關規定。(第15條) 16.
明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免徵進口關稅之相關規定。(第16條) 17.
明定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照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相關規定。(第17條) 18.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運轉資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第18條) 19.
明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於任一方提起訴訟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第19條) 20.
明定違反本條例之處罰。(第20條至第22條) 英文摘要:Statute For Renewable Energy Development / 美國國會法律圖書館 (2009) 能源的論壇文章 [ 發表文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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